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因代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房貸利息而匯款至被上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與其合作,上訴人尚且欠伊2千多萬元未清償。系爭帳戶雖係伊所申請,但於100年3月11日起,即為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上訴人更於該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系爭帳戶內所有金額均匯至其瑞興銀行00-0000000帳戶,系爭帳戶內款項既為上訴人所提領使用,上訴人自應繳納該貸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申請,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已自承有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有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6至第67頁),可認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甚明。至上訴人主張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代繳附表所示款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3號卷第20至第23頁),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而查,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兩造為朋友關係,日常生活中匯款原因本出於多端,且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縱上訴人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該款項是否屬交付被上訴人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附表之款項雖經繳納,然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帳戶,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即應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惟對該給付欠缺目的一節,上訴人未能證明,且參以兩造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多項金錢往來,上訴人主張繳納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更屬有疑。是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僅以其代繳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