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洪聖晏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致死罪,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僅幫助同案被告 朱家龍 代購咖啡包20包,期間尚介入同案被告 蔡逸學 聯絡同案被告 江哲瑋 ,提供毒品讓現場之人施用。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本案死者身體血液中檢出之毒品種類藥效持續時間通常在6小時以內,即使為MDA,最多亦只能持續8至12小時,故死者最後因混合藥物中毒導致死亡結果,顯與被告幫助朱家龍代購咖啡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死者經解剖結果,並無酒精反應,亦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稱透過酒精產生協調作用或加成作用之現象,而本案導致死者死亡結果發生之毒品,單獨足以產生死亡結果者,僅有PMA,則是否符合重罪之羈押要件,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審中皆承認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應朱家龍要求,代為購買咖啡包20包之事實,僅爭執其代購行為究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就死者死亡部分是否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性,此乃被告行使答辯之合法權限,非謂有該答辯行為即屬被告狡言粉飾或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更不能因被告答辯而遽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危險。且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儘速投案說明,並無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許久始歸案之事實,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案與被告有關之證人於原審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家中資力亦無法支持被告逃亡。且被告羈押已長達8月,亦可折抵刑期,實無逃亡之必要。況蔡逸學亦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如將所處刑期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而未審酌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之可能,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蓋因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訴訟程序,而非刑罰之預先執行,不能僅因重罪而逕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之虞。被告於案發後亦深感後悔,並不斷表明願受法律合理之制裁,斷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羈押。茲被告所涉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情,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指:死者死亡結果,與被告幫助朱家龍代購咖啡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儘速投案說明,並無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許久始歸案之事實,且與被告有關之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家中資力亦無法支持被告逃亡,且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等情,亦與判斷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尚無必然關連。又本案縱有其他被告於原審未受羈押,然同案各被告之情形未盡相同,已難比附援引、據此認定被告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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