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 林思宇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思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思宇(下稱被告)於民國10
7年1月22日勘驗扣案物品後,就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上開扣押物為真品,且雙方並無任何不同意見,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於104年10月6日,在被告林思宇等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臺南市○區○○里○○路○○○號、高雄市○鎮區○○里○○路○○○號營業處所,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押物,於107年1月22日10
6年度智易字第2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結果,經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林思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為真品;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據函覆:107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認為真品之扣押物,同意發還被告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0日中檢宏李106蒞9946字第1079012022號函在卷可考。再依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據以起訴之證據,並未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列為證據,觀之全案卷證,亦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釐清,尚有就該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欣怡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RMANI衣服│2件│放置原編號7箱子│├──┼─────────┼────┼────────┤│2│VERSACE衣服│1件│放置原編號7箱子│├──┼─────────┼────┼────────┤│3│TODS鞋子│10雙│放置原編號23箱子│├──┼─────────┼────┼────────┤│4│TODS鞋子│7雙│放置原編號9箱子│├──┼─────────┼────┼────────┤│5│TODS鞋子│12雙│放置原編號25箱子│├──┼─────────┼────┼────────┤│6│TODS鞋子│10雙│放置原編號8箱子│├──┼─────────┼────┼────────┤│7│TODS鞋子│9雙│放置原編號24箱子│├──┼─────────┼────┼────────┤│8│TODS鞋子│27雙│放置原編號7箱子│├──┼─────────┼────┼────────┤│9│GUCCI鞋子│2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