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凱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至松壽路與松仁路口欲左轉進入松仁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家豪 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步行亦行經該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前額)、右肘、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