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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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泳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泳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泳義(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7年2│臺灣橋頭│107年4│臺灣橋頭│107年7│││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月21日│地方法院│月26日│地方法院│月31日│││通危險│,以新臺幣1,││107年度││107年度│││││000元折算1││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日││736號││736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7年7│臺灣高雄│107年9│臺灣高雄│107年11│││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月11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3日│││通危險│臺幣10,000元││107年度││107年度│││││,有期徒刑如││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易科罰金,罰││2422號││2422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記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