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翔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意,辱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警員 李冠霖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40號被告王聖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翔與 黃為濂 及數名友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 林森 一路交岔路口附近遊晃,黃為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中)並在該處施放信號彈,經警方獲報到場後,將連同王聖翔、黃為濂在內數人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釐清。豈料王聖翔於同日1時許進入該派出所備勤室後,一時情緒失控,對在場之警員李冠霖辱罵:我她媽新興分局,我幹你娘機掰等語,羞辱警員李冠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聖翔於警詢、│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訊之供述│偵查中改稱:我承認我有罵三字││││經,但我不是說新興分局,我是說││││信義分局云云。│├──┼─────────┼───────────────┤│2│警員李冠霖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1紙││├──┼─────────┼───────────────┤│3│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數名友人一同進入備勤室之│││光碟1張│事實。│├──┼─────────┼───────────────┤│4│被告警詢錄影光碟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被激怒使辱罵│││張│新興分局,並未提及信義分局等事││││實。│├──┼─────────┼───────────────┤│5│本署107年度偵字第│被告之友人黃為濂涉嫌施放信號│││15649號影卷1宗│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本署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被告以失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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