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106年度偵字第21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明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計貳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明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一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24日0時3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惟「阿強」僅先交付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予王明飛。王明飛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9月24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之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因「阿強」尚積欠王明飛價值7000元份量之海洛因,遂於106年9月24日12許,在上址交叉路口,要將積欠之海洛因交付王明飛,王明飛即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收受「阿強」交付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2.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27公克)而持有之。隨即於106年9月24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王明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將前揭其所持有尚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2.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27公克)交付扣案。嗣經警採集王明飛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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