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佳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聯穎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屬告訴人所有,嗣後被告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僅繳付1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未收受分期付款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嗣後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52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暨衡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稱因後來無工作而無力繳納分期款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1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5頁)、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67,000元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給付,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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