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C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C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搬運該蘭花盆栽放置所騎乘之機車後離去),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警卷第10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業農、國小肄業(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又被告偶然來臺探親,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係因與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乃不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蘭花盆栽2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並未實際發回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VUVANCAN(越南籍)
男65歲(民國42【西元1953】年3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之2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CAN(中文姓名: 武文勤 )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其女兒 武氏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000位於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時,見000所有之蘭花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4000元)放在其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搬運該蘭花盆栽至巷口後,再將其放在上揭機車腳踏墊,旋騎乘機車逃逸,竊取得逞。嗣000發現蘭花盆栽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VUVANCAN經合法傳喚,惟因其已出境回越南,故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VANC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武氏義於偵訊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借與被告騎乘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和解書、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機車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蘭花盆栽2盆,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VUVANCAN係竊取5盆蘭花盆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2盆蘭花盆栽,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雙手各提1盆蘭花盆栽,旋即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逃逸,未見被告有竊取5盆之多,是被害人000失竊之其餘3盆蘭花盆栽,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竊取,然此部分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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