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之1號4、5樓之樓梯間,因噪音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 肖查某 」、「垃圾」(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仍然存在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即屬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㈢證人匡○○(告訴人未滿18歲女兒,全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詞、㈣證人戊○○(同棟住戶)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證據。被告則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當天因大樓內有電鑽的噪音,告訴人懷疑是我家在使用電鑽,就拿鐵鎚來敲我家大門,我表哥丁○○開門跟她說不是我們家在使用電鑽,兩人就發生爭執,我出去看時,告訴人還跟我們要錢,我就跟她說:「妳是精神有問題嗎?妳若不開心可以搬家」,但我沒有罵她「肖查某」、「垃圾」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指稱被告
辱罵「肖查某」、「垃圾」等語,但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證人丁○○(即與被告同住之表哥)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上述言語(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7935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雙方各執一詞。證人丁○○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並經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證詞雖未必可信,但告訴人對於被告提起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公然侮辱罪之刑事處罰,而居於與被告相反之立場,其證詞之證明力同樣相對薄弱,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避免誣陷。
㈡本案雖有證人匡○○、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辱罵告訴人
「肖查某」、「垃圾」等語,但證人匡○○為告訴人之女兒,更僅為12歲之兒童,其證詞易受誘導兼有偏頗之虞;證人戊○○(同棟住戶)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辱罵「肖查某」云云,但於偵查中改稱:是案外人丁○○罵告訴人「肖查某」,被告則是罵「沒水準」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於審判中更證稱其實並未在場見聞,而是在家中隔著大門聽見告訴人乙○○、案外人丁○○及被告庚○○三個人在吵架,是「丁○○」罵告訴人「肖查某」、「垃圾」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2頁),先前於警詢之指訴與其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己○○,
但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住在對面棟的房子,當天晚上我在陽台抽菸,聽到對面房子傳來男女吵架的聲音,但沒有看到吵架情形,我只記得聽到男的罵「肖查某」、「垃圾」,但不知道那個男的是誰,其他的我不都記得。後來乙○○找我幫她作證,我也跟她說我只聽到一個男的在罵她而已,但不知道是誰等語(院二卷第42至45頁)。證人己○○既然未在現場,僅憑對面傳來男子辱罵聲音,不能辨識究竟何人,而在場與告訴人爭吵之男子既不止被告一人,自不足證明是被告辱罵「肖查某」、「垃圾」等語。
五、綜合以上說明,證人匡○誼、戊○○、己○○之證詞,分別因證明力不足採信或未指證被告犯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無錄音或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空口無憑且經被告及證人丁○○否認,顯然舉證有所不足,不能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名。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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