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上訴人 楊濟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涂金湶 因107年重訴字第518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5,1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