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6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而由被告本人駕駛牌照號碼JF-981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下午21時5分,行經新竹市○○路、世界街口處,因被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 林怡君 ,造成林怡君受傷送醫。又關於訴外人林怡君之傷害醫療部分,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9,810元,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林怡君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1份、一般診斷書2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共15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4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1月31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7000391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此觀警員於本件車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即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4號過失傷害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卻仍駕車,且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林怡君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林怡君受有傷害,被告就林怡君之受傷,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林怡君之醫療費用79,810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