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醫師法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行為與不列入醫療行為之傳統民俗療法間之區別,在於是否為傳統習用方式而未有侵入性處理,所謂侵入性處理,包括扎針、放血、投藥、使用儀器侵入體內、接骨等情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