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行「槍管二枝(如附表一所示)」,應予更正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證據部分編號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18211號槍彈鑑定書」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90743號槍彈鑑定書」,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4568號搜索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卷附之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38號函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寄藏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