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賢 96年度聲字第101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5號、95年度重簡2004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96年度存字第
35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