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購買廠牌為AUDI、型號為A4-1.8、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自同日起至97年
1月19日止,每月給付13,233元,並將上開汽車設定最高限額317,592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南山公司,且上開汽車應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2之4號處附近,非經南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遷移。而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5年7月19日起即未付款,並於96年3月間,以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汽車販賣予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萬豐修理廠」,致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8條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將被告前述行為排除上開刑罰之適用,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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