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同年5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6號、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2月、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自97年3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3月24日晚上10時5分許,因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辯稱最後施用時間係在96年12月底,伊已決意戒毒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7年3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
尿液(檢體編號:B-11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上述公司於9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7年3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6年12月底,應有誤會,顯不可採。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於96年10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