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鋁門窗七塊」部分,應更正為:「鋁門窗五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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