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搶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占罪、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2月、3月、2月、2月及11月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見甲○○位於新竹縣寶石里關埔路水車頭段47巷7弄196號租屋處附近之菜園,置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即撿拾起並攜帶,至甲○○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該木棍自門縫中伸進去,將卡榫打開後推開門,而無故自該門侵入甲○○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並竊取屋內價值約新臺幣225元之「峰」牌香菸3包,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返家之甲○○與友人 蔡寶珠 發覺而報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木棍1支。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蔡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6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1份等在卷足稽,此外,亦有木棍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木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搶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占罪、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5月、2月、3月、2月、2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然該木棍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上揭菜園內所撿拾而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中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