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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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5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再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再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30日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303室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7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30日16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之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8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6.87公克、空包裝總重4.29公克),及電子磅秤、夾鍊袋、吸食器一批等物(甲○○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調查站人員將甲○○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1885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5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58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再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再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陳琮政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中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