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柒臺(含IC板柒片)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8個字起「透過報紙」、第6行第14個字起「『金牌大舞台』1臺」、第7行第7個字起「擺設在超市內休息室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熟客及不特定人士把玩」應予補充,犯罪證據欄(三)「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之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7台,經營時間近半年,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臺(含IC板7片)及現金29,130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機具名稱│數量(臺)│├─────┼─────┤│新舞台│3│├─────┼─────┤│超級大舞台│1│├─────┼─────┤│小 瑪莉 │2│├─────┼─────┤│金牌大舞台│1│└─────┴─────┘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號清峰超市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4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入電子遊戲機「新舞台」3臺、「超級大舞台」1臺、「 小瑪莉 」2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7年4月間起,擺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玩法為每次投入10元硬幣,面版顯示10分,在機臺上押注,若押中,則可得1倍至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而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人所贏得或所餘之分數僅能兌換店內等值之商品,嗣於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55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計7臺(含IC板7塊)及金額共計2萬9,130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薇凰於警詢中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查紀錄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21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臺、10元硬幣2,913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於扣案電子遊戲機7臺、10元硬幣1,913枚代幣,均請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