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21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於甫假釋翌日起,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於97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4鄰內灣13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乙○○所竊取之女性內衣褲6件(已發還)而查知上情;另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一竊盜案件之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亦德 坦承該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丁○○、丙○○○、 郭震州 、戊○○、 任婉瑄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所搜索扣押筆錄1件、證人甲○○、丙○○○、任婉瑄、戊○○、郭震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件、查獲相片22紙,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及該物業經證人甲○○領回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原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認為係數罪併罰。)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7年8月6日遭警查獲竊取編號二至七之竊取被害人內衣褲之犯行時,主動告知警員 伊尚 犯有附表編號一之竊取機車犯行,係於警員尚未查知該機車竊案之嫌疑人為何人時,主動承認為該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乙情(見本院卷附警員許亦德出具之報告一紙),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假釋翌日即復犯竊盜罪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惟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慌及危害甚大、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行竊手法│所犯法條│├──┼────────┼────┼─────┼────┼───┼─────┼─────┤│一│乙○○犯竊盜罪,│97年7月1│新竹市東區│車牌號碼│ 吳湯金 │見鑰匙插在│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參月。│日凌晨4│ 林森路 33號│9FD-587│蘭所有│機車上未取│條第1項││││時35分許│前│號重型機│,交由│下,徒手竊│││││││車1部│甲○○│取,得手後││││││││使用│供代步之用│││││││││。││├──┼────────┼────┼─────┼────┼───┼─────┼─────┤│二│乙○○犯竊盜罪,│97年7月2│新竹縣橫山│內衣褲共│丁○○│徒手竊取。│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上午10│鄉內灣村內│8件│、 黎氏 ││條第1項││││時30分許│灣171號││ 玉賢 等│││├──┼────────┼────┼─────┤│人├─────┼─────┤│三│乙○○犯竊盜罪,│97年7月3│新竹縣橫山│││徒手竊取。│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中午12│鄉內灣村內││││條第1項││││時許│灣171號│││││├──┼────────┼────┼─────┤│├─────┼─────┤│四│乙○○犯竊盜罪,│97年7月4│新竹縣橫山│││徒手竊取。│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下午1│鄉內灣村內││││條第1項││││時許│灣171號│││││├──┼────────┼────┼─────┼────┼───┼─────┼─────┤│五│乙○○犯竊盜罪,│97年7月4│新竹縣橫山│內衣褲共│郭震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上午11│鄉內灣村內│2件│之媳婦││條第1項││││時10分許│灣92號後方│││││││││晒衣場│││││├──┼────────┼────┼─────┼────┼───┼─────┼─────┤│六│乙○○犯竊盜罪,│97年7月4│新竹縣橫山│內衣褲共│ 張秀珠 │徒手竊取。│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下午1│鄉內灣村光│2件│││條第1項││││時45分許│復路122號│││││││││後方菜園旁│││││││││晒衣場│││││├──┼────────┼────┼─────┼────┼───┼─────┼─────┤│七│乙○○犯竊盜罪,│97年7月5│新竹縣橫山│內衣褲共│任婉瑄│以竹竿伸入│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日凌晨4│鄉內灣村光│9件││陽台行竊。│條第1項││││時30分許│復路68號2│││││││││樓陽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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