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貴琳 曾先後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0日、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30萬元、70萬元、310萬元,其中88年7月19日借款中之30萬元,用以清償88年1月5日之欠款,另89年6月8日之借款,則係徐貴琳基於帳務整合之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清償餘欠之舊債務(89年6月8日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3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或清償本金時,除其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系爭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就徐貴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2月3日實施分配,不足受償部分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而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應係上訴人授權交付徐貴琳使用;縱為徐貴琳盜用,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與授權人同一責任;且系爭借款乃借新還舊,今新債務徐貴琳既未清償,前揭2筆舊債務仍未消滅,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萬1793元及其中221萬5847元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4次借款上訴人均未擔任徐貴琳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人盜用;縱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徐貴琳,但上訴人未曾以自己之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權授與徐貴琳,亦無明知徐貴琳表示為其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無需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能徒憑該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使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為一專業辦理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對於單純持有他人印章者,並不能表徵其即代理他人為保證行為,理應知之甚稔,被上訴人竟徒憑徐貴琳持有上訴人印章,即任由徐貴琳以上訴人名義為徐貴琳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從事保證行為,徐貴琳無權代理係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未曾擔任徐貴琳於83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新債清償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徐貴琳曾於89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借款金額
為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35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除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系爭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就徐貴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㈡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
五、兩造主要爭點,係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徐貴琳代為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得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者,係以私文書確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者而言,若訴訟當事人否認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人盜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應係上訴人授權交付徐貴琳使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已在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蓋章及同意連帶保證人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首先負舉證之責。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應係上訴人授權交付徐貴琳使用;縱為徐貴琳盜用,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與授權人同一責任云云;惟衡諸銀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徐貴琳係以借新還舊方式,理應親自對保(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借新還舊係新成立一個借貸契約,自應由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非僅舊債務延期而已。惟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銀行規定要本人親自對保,但從其提供之83年貸款申請調查表上, 徐貴清 貸款是由徐貴琳簽名,顯然保證人不需要本人簽名,可知實際上銀行上開規定並沒有落實。再者,上訴人主張94年的身分證影本是上訴人在接到支付命令以後到銀行查詢時,才交付給銀行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又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應係上訴人授權交付徐貴琳使用;縱為徐貴琳盜用,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與授權人同一責任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無表現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借新還舊,今新債務徐貴琳既
未清償,前揭2筆舊債務仍未消滅,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惟保證契約並無準用相關條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徐貴琳係屬無權代理,上訴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保證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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