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甲○○被告 邱娃蒂 HER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印尼雅加達結婚,雙方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忽反常態,經常在外逗留未歸,直至夜深始歸,雖經原告百般規勸,仍置之不理,更索性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 邱阿錢 即原告之母親到院證述略以:我有與兩造住一起,被告從去年已離家,被告沒有再回來,我們亦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之母親,又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邱阿錢之證詞應堪採信。另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入境來臺,即未出境,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