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興大學校區之機械工廠後方,以徒手竊取該校總務長丙○○所保管之鋁門窗二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丙○○巡視上址時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十八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國小三年級肄業且年紀已高,智識程度不高等情,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