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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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振義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許德南 ,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原告銀行民國95年2月21日95人一字第01804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曾先後於83年7月20日、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30萬元、70萬元、310萬元,其中88年7月19日借款中之30萬元,用以清償88年1月5日之欠款,另89年6月8日之借款,則係丁○○基於帳務整合之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清償餘欠之舊債務(89年6月8日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7.53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或清償本金時,除其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系爭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就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2月3日實施分配,不足受償部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而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應係被告授權交付丁○○使用;縱為丁○○盜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與授權人同一責任;且系爭借款乃借新還舊,今新債務丁○○既未清償,前揭2筆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上開4次借款被告均未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人盜用;縱被告曾將印章交付丁○○,但被告未曾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權授與丁○○,亦無明知丁○○表示為其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無需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不能徒憑該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使被告有表見之事實,惟原告為一專業辦理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對於單純持有他人印章者,並不能表徵其即代理他人為保證行為,理應知之甚稔,原告竟徒憑丁○○持有被告印章,即任由丁○○以被告名義為丁○○對原告之借款從事保證行為,丁○○無權代理係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既未曾擔任丁○○於83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新債清償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丁○○曾於89年6月8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為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7.535%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除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系爭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並未親自出面,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有。
三、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印鑑章所蓋用。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憑證各1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有授權丁○○代為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第21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雖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揭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同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之要旨,惟該判例之適用,應以舉證人業已證明未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亦即印章遭人盜用為前提,乃屬當然。
二、系爭借款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之印文,既係自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雖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未親自出面,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有,但仍應推定該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有關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為真正,而參諸該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所載,原告就被告曾同意擔任(授權丁○○簽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特別要件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被告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主張:印文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人盜用云云,復為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亦即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責舉證。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非但舉證尚有未足,且依後列情況證據顯示,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一)被告雖曾以丁○○未經同意,竊取其所有之印鑑執以盜蓋並偽造署押於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藉以偽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私文書後,持向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由,對丁○○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對之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可稽。惟綜觀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所示,就系爭借款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除被告之惟一指述外,丁○○之供述,其餘證人即原告銀行行員 王又麟 、 朱元順 、被告之妻詹顯妹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及卷附書證,均未能證明或佐證上開事實,若徒憑利害攸關之被告在該案件之指述,即認其印文確係遭盜蓋,尚嫌遽斷,被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實有未足。
(二)除系爭借款外,丁○○另曾先後於83年7月20日、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30萬元、70萬元,系爭借款則係丁○○基於帳務整合之須要,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清償餘欠舊債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5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件為證,應屬真正。是系爭借款既係丁○○基於帳務整合之需,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為之借款,並非另有新借款,則被告若曾擔任前3筆借款(尤其數額最大之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被告本需就舊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況下,系爭借款亦係徵得被告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屬合理之推論。而被告雖辯稱:
從未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丁○○於83年7月20日向原告所借之240萬元,因係第一次借款,銀行為防止冒貸,依規定於授信時應進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即所謂對保手續,此經證人朱元順、 王文麟 於前揭案件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按:衡諸銀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另丁○○83年7月20日之第1次借款,除於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蓋用被告所有印鑑章之印文外,原告銀行並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留存,此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身分證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參;又本院將94年12月15日當庭命被告親自書寫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筆跡、被告承認為真正之76年10月1日切結書立切結書欄、債務人欄簽名筆跡、94年6月3日被告親自書寫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筆跡,與83年7月20日借款當時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簽名欄內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筆跡,先後二度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雖經該部鑑識中心以書寫字跡之特徵不穩定致無法比對,若貿然進行鑑定,有影響司法審理及人民權益之虞為由,拒絕作鑑定,有該部鑑識中心95年2月24日、同年6月9日安鑑字第09500003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但經以肉眼比對上開書據,83年7月20日借款當時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簽名欄內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承認為真正之76年10月1日切結書立切結書欄、債務人欄簽名筆跡、94年6月3日被告親自書寫之簽名筆跡,無論筆劃、運勢、勾勒,均頗為神似。執此,丁○○於83年7月20日之第1次借款,非但原告銀行承辦人員依規定須進行對保手續,且文件上除蓋用被告之印文外並簽署有頗為神似之簽名筆跡,復留存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若謂該次借款係丁○○盜取被告之印鑑、身分證,並與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勾串未作對保手續,進而刻意模仿被告之簽名筆跡,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換言之,被告曾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亦係徵得被告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甚高。
(三)再進一步言,丁○○向原告所借之上開4次貸款,於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均蓋用有被告同一印鑑章之印文,此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5件、消費者貸款契約書1件(均影本)附卷可參;又本院刑事庭上開案件承辦法官曾傳喚被告於95年6月14日到庭,送達該次期日之傳票時,被告亦係以前揭印鑑章收受傳票,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卷宗可查,足見前開文件所蓋用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在被告保管中。則丁○○自83年7月20日第1次借貸起、迄至89年6月8日第4次借貸止,歷時近6年,能多次順利盜取被告保管中之印鑑章,蓋用於相關文件上並歸還原位,不被發現之機率實非甚高,並益足增益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綜前所述,被告應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在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之情況下,被告自應負與主債務人丁○○同一清償之責(兩造有關表見代理、新債清償之攻防,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