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乙○○被告 何金龍 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改名何金龍)與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並以臺中縣○○鄉○○路○○○巷○號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
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曾返家,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 何建興 到院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離家後就沒有回來過,過年被告也沒有回台南過年,也沒有以電話與家人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兩造之子,復與兩造同住,衡情無不利被告之證詞,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復查無被告出境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