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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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甲○○被告乙○○即S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外出,至今不回,亦失去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記書(含印尼文及中文)、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另被告於九十三年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迄今尚未離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二一四四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查。又證人即兩造房東 廖淑妙 亦到庭具結證述:「(結婚後,被告有無來臺?)有,因為原告是我的房客,所以被告來臺後,和原告一起住在我家。被告在我家住了將近一年的時間。」「(被告因何原因離家出走?)被告是九十四年一月份時離家出走的,我不清楚是何原因。」(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