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叁只(總重零點捌叁公克)及行動電話乙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僅沒收行動電話,不及於SIM卡)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2日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約定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4公克)與乙○○,並當場收受乙○○交付之2000元後,因手中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足,乃先將價值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交付乙○○,另告知乙○○剩餘數量待稍後外出向上手購入後再與交付,並要求乙○○返家後等候其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尚未交付之海洛因,且順道載甲○○返家,乙○○在甲○○住處以事先準備之注射針筒施打購得之部分海洛因後不久即返家靜候甲○○通知。嗣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12分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25公克、0.45公克、2.65公克,合計淨重2.75公克)後,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可準備出發前往市區搭載,甲○○與乙○○通話後不久,在基隆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因警認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甲○○因身持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心生畏虛,見狀旋即拔腿逃離,且為恐遭警查獲上情,乃於逃竄時隨手丟棄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於基隆市○○路騎樓地面,經警追至基隆市○○路、愛二路口時,當場逮捕甲○○,並在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25公克、2.6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乙○○到達市區後,因不知甲○○已遭警逮捕,乃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為逮捕甲○○之警員丁○○接聽,並與乙○○約在基隆市立文化中心碰面,乙○○誤以係甲○○友人接聽,遂依約在文化中心等候,警方到達現場後即上前盤查乙○○,並經乙○○主動交付身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帶同甲○○、乙○○至警局訊問,經乙○○指證向甲○○購買海洛因施用,並經警調閱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係機械性之電磁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係被告丟棄於騎樓地上為警方拾得,另2包則係逮捕被告後,經被告主動交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9頁),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且於案發當日凌晨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乙○○,案發當天係因伊無交通工具,打電話要乙○○騎機車載伊回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係伊以2萬元向綽號阿祥男子購買供己施用云云。辯護人則另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單一證人乙○○之指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且證人指訴復有甚多矛盾之處(如證稱每次購買數量0.2公克,價格1000元,與一般交易價格不符,且被告購入價格為每0.2公克1194元,被告以該價格販賣與證人即虧損194元,此與常理有違;證人所述交易地點前後不符等),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之過程,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查獲之前,最後1次是何時跟被告買海洛因?)是95年5月22日晚上7、8點左右,這是我第1次跟被告買2千元,以前都是買1千元」、「(問:請敘述與被告交易的過程?)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的電話我是直接輸在手機裡面我直接撥打,我沒有去記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幾號,電話中我是跟他說我要跟他拿東西,我問被告說你人在哪裡,被告說他在家,我就說好,我就掛掉電話直接到他家,我打完電話後就從我家教孝街到被告中和路的家中去跟他買海洛因,到他家之後我就拿2千元給他,被告就拿大概1千元的量給我,我就直接在他家以我案子扣案的那支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被告說他身上的毒品的量不夠,剩下的1千元的量晚一點再拿給我,他說等一下他要去跟別人拿,他說他沒有車,他拿完貨要回去的時候,叫我順便去載他,並拿剩下的1千元海洛因,我就回家了。後來因為時間已經有點晚了,我明天還要上班,沒有辦法再等,我就打電話給他,問他好了沒,他說還沒有叫我再等一下,過了一些時候,他好像有打給我,說他現在在街上,叫我差不多可以出去載他了,後來我又打電話給他,不是他接的,因為我聽聲音不是他的聲音,我以為是他朋友,那個人就跟我約在文化中心,我就到文化中心等被告,後來就是警察過來」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係於95年5月22日晚上7時16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花了2,000元購買,被告有在其住處附近交付1包海洛因給伊,伊即在被告住處施用,被告說量不夠,事後會再向別人調海洛因給伊,伊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有說等海洛因拿到就會打電話給伊,後來伊等得不煩有當日晚間11時2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海洛因調到否,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就不是被告接聽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96至99頁),該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5月22日至翌日為警查獲前,共有6通通話紀錄,分別為95年5月22日19時16分44秒、19時26分9秒、20時50分41秒、23時36分39秒、95年5月23日0時12分26秒,其中第1、4、6通為乙○○上述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上述行動電話,其餘為被告上述行動電話發話給乙○○上述行動電話,且前3通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即被告住處附近之基地台),第4、5通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號,最後1通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基隆市○○區○○路28之5號7樓,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間通聯之情形相符,已足見證人乙○○所證非虛。
㈡又本件查獲被告及證人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詳述本件查獲的過程?)當天是我們到深澳坑搜索別的案件,搜索未果要返回隊部期間,從中正路要上高速公路高架橋時,就看到一個人(即被告)走路東張西望行跡可疑我們就下去盤查,後來我們靠近被告的時候,他就開始跑,我們從高架橋一路追到查獲地點,後來被告跑不動就癱坐在地上,並把海洛因丟在地上,幾包我不確定,我們就附帶搜索,就在被告的包包內查獲海洛因......」、「當天查獲被告後,他手機就一直響,在車上就問被告說你的手機可不可以聽,他說可以,在車上我接聽了2通,第1通、第2通都是乙○○打過來的,電話中說『你到哪裡了』,我說我們在市區,我問乙○○你在那裡,他說他已經到了,我就說我們約另一個地方,他說要在文化中心見面,我們三個人連同被告一同過去,到現場時,文化中心只看到一個人在那邊等,我跟 劉統源 就上前盤問,那個人就是乙○○,我們2人先出示證件,就盤查他,問他說你是不是要找甲○○買毒品,他說他沒有,他說他是跟被告約好要載甲○○回家,後來他就主動從左邊褲子的口袋拿出1支注射針筒,我們就將被告及乙○○帶回隊部......」、「(問:被告查獲時是丟幾包海洛因?查獲幾包海洛因)總共搜獲3包,被告丟1包,在被告包包查獲2包」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警方在上開騎樓處所查獲被告丟棄之白粉1包及被告背包內所查獲之白粉2包,經警秤重結果毛重分別為0.45公克、0.25公克、2.65公克(見偵查卷第32頁之照片),其中1包毛重0.25公克之數量適與證人乙○○所述被告要伊等候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尚未交付之海洛因數量(約0.2公克)相近,且查獲3包白粉,經警以軍備局第204廠生產之海洛因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5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純度1.47%,純質淨重0.04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29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又證人乙○○上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依職權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中有鴉片(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5年11月14日(95)安鑑字第019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且證人乙○○於95年5月23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5月23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50361571號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由此均足見證人乙○○前揭證述為可採。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乙○○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顯見證人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綜上各節判斷,證人乙○○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乙○○云云,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本案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述,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且證人所述前後矛盾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
⒈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
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本案僅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有罪之認定,已不足採,況本案除證人乙○○之單一證述外,尚有前揭通聯紀錄等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證屬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已有其餘證據可以補強,故辯護人認本案僅有單一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並無補強證據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於95年5月22購買之數量及過程前後一致,而交付地點雖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在他家附近交付,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在被告家中交付云云,惟此僅係交付過程之枝節問題,其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均始終不變,尚無矛盾,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約10幾次以上(見偵查卷第57頁),故其因交易次數甚多而混淆交付地點,核與常情相符,自難以其前後所述交付地點之些微歧異,即謂其證述為不可採。
⒊又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僅1.47%,純度甚低,故證人乙○○證
述1000元購買之數量約0.2公克,尚與常情無違,而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3包毛重總計3.35公克海洛因,係被告片面之供述,故辯護人未提出其餘佐證,僅以被告個人片面之陳述,即認證人乙○○購買數量之證述與常理有違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盤查乙○○時,問乙
○○是否要找被告購買毒品時,乙○○答稱沒有,係跟被告約好要載被告回家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惟證人乙○○當日與被告相約在市區係為拿取已向被告購買尚未交付之毒品,並載被告回家,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證人乙○○與被告相約碰面之目的本非找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乙○○於警查盤查時為前揭證述,與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揭過程,並無矛盾之處,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此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上述條文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並就無期徒刑部分有併科罰金刑,且上開法律就法定本刑之加減、罰金之最低數額等均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
㈢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為累犯,並依法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且數量
及所得均非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依舊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為不僅使毒品氾濫,更使人深陷毒品深淵,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毒所得尚微,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75公
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總重0.83公克)、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電信業者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1│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本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2│第64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舊法第64條第│1.新法施行前,犯法│││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2項│定本刑為死刑、無│││,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期徒刑之罪,有減│││有期徒刑。│││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第65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舊法第65條第│新法第2條第1項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2項│規定,適用最有利│││以上有期徒刑。│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㈤││││││參照)。││││││2.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且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舊││││││法死刑減輕後,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則為無期徒刑;依││││││舊法無期徒刑減輕││││││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減輕││││││其刑。│├──┼───────────┼───────────┼──────┼─────────┤│3│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累犯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後述)。│├──┴───────────┴───────────┴──────┴─────────┤│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8條,決定本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法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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