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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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48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貨櫃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16公里4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行車速度較慢、由 洪清爐 所駕駛並搭載 黃陳寶珠 之W4-402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同向後方由 洪順 和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聯結車,造成 洪順和 送醫後因車禍導致胸腹夾壓挫傷瘀腫併發左胸肋骨多發性骨折,造成左側氣血胸及腹內損傷出血休克死亡;而同車之甲○○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及脾臟裂傷、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下半身癱瘓;及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以: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坦白承認前揭犯罪事實。(二)證人洪清爐警詢、偵查中證稱其駕車遭被告駕車由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證人黃陳寶珠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乘坐之汽車,遭被告駕車由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明上揭發生車禍之情形。(五)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所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可證明洪順和相驗及驗斷死亡原因之情形。(六)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受有上揭之傷害等情,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洪清爐所駕駛搭載黃陳寶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其後方,由洪順和所駕駛搭載甲○○之776-GM營業貨運曳引車,則撞擊前方亦即其所駕駛之貨櫃聯結車,洪順和、甲○○因前述車禍分別死亡、受重傷等事實,但堅決否認就洪順和死亡、甲○○受重傷部分有何過失,辯稱:後面那部車沒有煞車就撞過來,我根本沒有時間下車置放警告標誌,這部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認為對後面那部車只有道義上責任,沒有法律上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清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開W4-4020號自用小客車,走外車道,時速90至100之間,在我行進間,有1部車從我後面很大力的撞我,撞上我車子後面後,我就撞上外側之護欄,當時我們車上2人就夾在車內,突然又聽見碰1聲之後,我看見1部很長黑黑的車子翻掉,我就立即從窗戶爬出來,我爬出來後聽見我朋友在車內呼叫,我就將她拉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反面)。證人黃陳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友人洪清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香山交流道南下欲返回後龍住處。事故發生當時我坐在車內右前座上看前方路況,後方車輛就追撞上來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自基隆市五堵出發往南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港口碼頭送貨。於93年11月13日凌晨0時38分,在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16公里400公尺處,發現前方有1輛慢速之自小客車後,立即踩煞車減速,同時發現該車比其預料中還慢,旋即重踩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慢速之W4-402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我將車子停下後打故障燈號,我欲下車查看時,尚未下車時,約3秒鐘後,後方1部車號000-00營業聯結車,不知何故又從後方追撞我的車肇事,並且導致我的車輛往前衝向內側車道側翻。我發現前述慢速車時,距離約100公尺,採取煞車反應措施,因左側車道有車輛在行駛,所以我無法駛入中線道閃避來防止追撞事故發生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39頁、第40頁)。
(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46頁至第164頁)所示,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側翻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6.4公里附近內側車道,車頭朝南,左側輪胎煞車痕110公尺,右側輪胎煞車痕106公尺,車頭前方保險桿毀損;洪清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車頭朝東,在洪順和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右側,車頭、車尾均嚴重凹損;洪順和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於洪清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10公尺,車頭前方及左側嚴重凹陷毀損,並未留煞車痕。而依據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日管68-639-2(80)函所附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乾燥平地路面之煞車距離86.61公尺之行車時速為110公里、煞車距離104.98公尺之行車時速為120公里。復以今日動力交通工具性能車速,當較68年時為佳,因此,同樣之煞車痕距離,現今車輛之車速當較68年時為快,而被告車輛左右輪之煞車痕各為110、106公尺,依據上述煞車痕與時速之比例計算,顯見其行車速度當在時速120公里以上,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三)是由證人洪清爐、黃陳寶珠之證詞,衡諸被告之陳述,再觀查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知前述車禍,係由兩次撞擊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首先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16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其正前方有洪清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於南下外側車道之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導致該車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頭朝東橫停於南向車道前方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而被告發現肇事後,打開車輛故障燈,欲下車查看狀況,但尚未下車之際,洪順和旋即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該處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車狀態,亦即並未發現前方已有車輛追撞之交通狀況,貿然往前行駛,於未煞車之情形下,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導致被告之聯結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後側翻。而洪順和之車輛因強大之撞擊力造成車頭前方及左側嚴重毀損,洪順和於送醫後因車禍導致胸腹夾壓挫傷瘀腫併發左胸肋骨多發性骨折,造成左側氣血胸及腹內損傷出血休克死亡;至於同車之甲○○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及脾臟裂傷、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下半身癱瘓、及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之傷害(見相驗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18頁所附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甲○○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對於第1段車禍,亦即追撞洪清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洪順和駕駛前述車輛追撞被告車輛之第2段車禍,係因洪順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之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本院之前述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3日竹苗鑑940726字第09553003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5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一)本件第1段車禍,係因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時速在130公里以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以致肇事。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洪清爐所駕駛之W4-4020號自用小客車遭乙○○之KF-728號貨櫃聯結車追撞後,車頭朝西(應係朝東),橫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致使由後駛來之洪順和所駕駛之776-GM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當時只能選擇減速或往左閃,當時洪順和所駕之車當時並未超過當地速限即時速90公里,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光線為夜間無照明之狀態,若被告乙○○適時於其車後方放置明顯標誌示警,被害人洪順和或能採取不同之應變方式,而不會直接追撞被告之貨櫃聯結車造成嚴重之死傷。
(二)然依本件被告自己之陳述:我的車撞到洪清爐的車後,3秒鐘左右洪順和的車就撞上來,當時我還沒下車云云,證人洪清爐則證述:我被撞的時候已經頭昏了,只知道碰的1聲,等我醒來的時候又聽到碰的1聲,間隔多久我不知道,當時黃陳寶珠亦是昏迷等語,是被告於第1段車禍後,就有無相當時間下車豎立明顯標誌,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洪清爐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而有送中央警察大學或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科學方法,自各車之時速、現場跡證及兩車受損等客觀情形還原車禍時之情形,鑑定被告有無疏未放置警示標誌等等之過失。原審疏未以此調查,容有未洽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洪清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開W4-4020號自用小客車,走外車道,在我行進間,有1部車從我後面很大力的撞我,撞上我車子後面後,我就撞上外側之護欄,當時我們車上2人就夾在車內,突然又聽見碰1聲之後,我看見1部很長黑黑的車子翻掉,我就立即從窗戶爬出來,我爬出來後聽見我朋友在車內呼叫,我就將她拉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反面)。證人黃陳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友人洪清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香山交流道南下欲返回後龍住處。事故發生當時我坐在車內右前座上看前方路況,後方車輛就追撞上來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從上開2證人之證述以觀,證人洪清爐於遭被告駕車追撞後仍在車內之際,旋又聽見車輛碰撞聲,並造成被告之車輛翻覆,證人黃陳寶珠亦於洪清爐之車內時,即發生本件車輛追撞事故。顯見本件第
1、2段車禍發生之時間相隔甚近。
(二)又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8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其於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W4-4020號自小客車後即欲下車查看,尚未下車時,約3秒鐘後,即遭車號000-00營業聯結車自後方追撞肇事,並導致其車輛往前衝向內側車道側翻等語,觀諸被告乃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對於發生在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應在事故現場後方豎立明顯標誌1情,應屬甚為明瞭,且極易為之,則苟有充分時間供被告豎立明顯標誌,衡情被告應無捨棄不為之理,且從被告於遭追撞時仍在其車內,證人洪清爐復證述其遭被告追撞後,旋即聽見車輛碰撞聲,並造成被告之車輛翻覆,顯見本件第1、2段車禍發生之時間相隔甚近,且事出突然,被告應無時間得以下車於其後方豎立明顯標誌,檢察官以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洪清爐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無相當時間下車豎立明顯標誌,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第2段車禍並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縱有造成洪順和死亡及甲○○受重傷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被告負刑責。
(三)另本件車禍業經原審將全卷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本院之前述認定,已如前述,觀諸上開鑑定委員會均已參酌包含相關當事人之應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所有卷附佐證資料,並詳為肇事分析,是已審酌各車之時速、現場跡證及兩車受損等客觀情形,亦無其他可議之處,自堪憑採。檢察官以本件有另送中央警察大學或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科學方法,自各車之時速、現場跡證及兩車受損等客觀情形還原車禍時之情形,鑑定被告有無疏未放置警示標誌等等之過失,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且本件
車禍亦無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檢察官在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