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至 連文祥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三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該公司職員 黃麗華 代辦友人 劉建勳張宏奇 二人之護照、香港簽證、台胞證等。嗣於同年三月初取回該二人證件時,明知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委託該旅行社代辦甲○○本人及 芮基祥芮良德 之護照與越南簽證,及代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並佯稱於取件時,連前揭劉建勳、張宏奇二人之護照等費用一併結清。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黃麗華在台南市○○路○段電信局門口交付前開證照、機票時,甲○○因無力支付代辦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竟持 湯文雄 所簽發,面額五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一紙交付黃麗華,並囑黃麗華不要提示,五天後即持現金換回該支票。詎黃麗華持該票交回公司時,經會計部門調查該票之信用,發覺該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甲○○於五天後並未出面付現金,且其避不見面,致該旅行社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積欠告訴人代辦證照、代購機票等款項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手頭不方便方未給錢,曾有拿一只手錶與告訴人抵債,湯文雄簽發之支票係花名「鑽石」之舞廳小姐所交付調現,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然查:(一)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表示被告並未曾交付手錶一只用以抵債,而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已拒絕往來,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文及該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出入明細可證。
(二)又被告不於告訴人之旅行社取件,反而要求告訴人公司職員於下班時間在戶外電信局門口送件,並交付一紙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告訴人之職員,足證其有意使告訴人無法於上班時間調查該支票之信用,為使告訴人交付代辦證照而施用此詐術。(三)芮基祥、芮良德業將其應繳付之六萬多元之費用,全數交付於被告,此經被告供承無訛,此金額遠高於代購機票、簽證之三萬餘元,果被告無意詐欺,即得以現金付款,豈須再行交付湯文雄之支票,足證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四)再被告並不認識發票人湯文雄,此據被告供述明白,且亦無法提供「鑽石」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此部份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其無資力付款又明知該支票業已無法兌現,卻仍施用詐術,佯請告訴人不要提示,五天後持現金換票。而其五天後不見蹤影,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復傳喚不到庭,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行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委託代辦之際,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偵查中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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