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慶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9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27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國慶送往建佑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黃國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5毫克)之情狀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