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永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原是單純吸食毒品,因不懂法律而受販毒朋友之託幫忙送毒品給他人,又因朋友無處購毒始代為購買,而觸犯販賣毒品罪,羈押至今深感悔悟,又因家中遭逢變故,在外租屋和母親小孩共同居住,現房屋已由房東收回,患有重病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借住姨母之家,前妻帶兩名就學之小孩離去,甚是擔憂。⑵被告對販毒事實,業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全部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法院亦解除對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故而被告已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⑶衡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在偵審中自白,且有供出上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本案可能判刑之刑期,應僅有數年,於接受刑之執行過程,亦尚有假釋、減刑之機會,以被告現年46歲而言,所涉案件追訴權之時效為30年,若被告逃亡即難順利獲取時效利益,故其確實無逃亡之虞。⑷為此懇請 恩准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在本案刑之執行前,得以陪伴家人,重回職場工作賺錢,給予家人妥適之安排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牲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偶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原審10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交保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有相關證據足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縱經減刑,所宣告之刑仍非輕微,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稱其減刑後可能判刑之刑期僅有數年,若被告逃亡即難順利獲取時效利益云云,核係揣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觀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共20餘次,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家中尚有年邁患有疾病之母親借住姨母家中
及兩名就學中之幼子尚待扶持,請求讓被告在本案刑之執行前,具保停止羈押陪伴家人,重回職場工作賺錢等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告此部分所指,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所為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即不能准許,原審裁定業已詳述駁回被告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