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三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因屬累犯,而加重其刑,但同時亦符合自首規定而獲減刑,原判決仍量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㈡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㈢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未危害社會或他人,復曾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按係在本案被查獲之前),至醫院接受戒絕毒癮之治療,現已加入佛法團體,接受佛法薰陶,及參與志工活動,而有戒絕毒癮決心,家中又有年邁、罹病之母親,須由被告照顧,請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三保(下稱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紀錄表,分別說明被告如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於法無違,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情事,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且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未適用上開法條酌減其刑,同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