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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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詳見偵卷第1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唇膏1盒及潔膚濕巾2包,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012號被告王○夏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超 永和 騎士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蕭○儀管領之甜吻變色潤唇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潔膚濕巾2包(價值21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夏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蕭○儀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