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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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瑞春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瑞春(下稱抗告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致抗告人認為法院進行對其不利之判斷,惟揆諸前揭判例、裁定意旨說明,該案承審法官如認為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對於此未予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然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何偏頗情事,準此,承審之法官就數位被告之何被告先為進行訴訟程序,或決定以傳喚何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出庭,乃屬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為法院之職權,亦即法院是否同時傳喚所有共同被告或何時傳喚何位被告,法院自有決定之權,抗告人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僅屬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解讀判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抗告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當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理由,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洵非正當而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抗告人所舉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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