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希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希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希平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棕櫚泉管委會)之第四屆環境設備委員,任期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詎陸希平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即棕櫚泉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 洪富仁 之住處內,因不滿洪富仁拒絕其參與棕櫚泉管委會委員會議並要求其退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前址住處,以「神經病」之貶抑性字眼辱罵洪富仁,足以貶損洪富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陸希平固坦承有說出神經病的話,惟辯稱:告訴人一直推我,有動作,有言語,有威脅,讓我感到錯愕跟驚慌,那是因為混亂的狀況下,我才講這句話...被告在身心受到威脅情況下,脫口而出神經病等字眼,應屬受挑釁侵害,情急下未經思索之反射用語,實際上係為喝止告訴人脫序及不理性之行為,無侮辱他人之犯意...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把被告往外推,神經病該語係針對告訴人如此不理性的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本人,不應僅以該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為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1、141、147、270頁)。經查:
㈠妨害名譽的行為,有無必要犯罪化,而科之以刑罰,在刑事
立法政策上是有商榷的餘地。英美法系偏向於以民事的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的法律效果,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儐,加以處理;惟歐陸法系則偏好對於侮辱罪與誹謗的刑事制裁。由於這種刑事制裁往往會發生制壓憲法所保障的表見自由的副作用,故在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上,均須相當慎重,而在構成要件的架構上與解釋上,務必顧及合憲性解釋,並在用法上,尚應權衡刑法與憲法的關係,以避免因不當的刑事制裁,致侵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參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55頁)。因此,對於妨害名譽的案件,在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應謹慎嚴格的認定,以避免文字獄的危險。
㈡由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洪富仁住處召開之棕櫚泉管委會開會
過程錄影光碟中「告訴人洪富仁大聲對被告陸希平說:我們會通知你,請出去,請出去,這是我家,你怎麼可以硬闖我家呢?散會了,散會了,洪富仁隨即以手推陸希平右臂,陸希平:你不要動我,洪富仁:你不要進我家,陸希平:你不要動我哦,那我也可以動你,洪富仁:動我啊動我啊你動我看看,陸希平:你手衝著我來,洪富仁隨即將按在陸希平手臂上的手放下,洪富仁:出去、出去,陸希平:神經病,洪富仁:錄起來了」等情來看,告訴人先大聲叫被告出去,並以手推被告手臂,又持續按在被告手臂上對被告大叫出去出去,被告才對告訴人說神經病等語。被告在說出神經病一語前,一再強調不要動我,從其面部表情,被告當時很在意告訴人的手一直按在其手臂上,對其構成威脅。因此,在被告說出神經病之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手衝著我來等語,顯見被告很在意告訴人以手推或按在其右臂上。因此,不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以手按在其手臂並大聲叫其出去的行為係屬神經病的侵犯行為的可能性,其所說的神經病係指告訴人的行為,而非指告訴人的人格而言。依上開不宜寬鬆認定妨害名譽犯罪的說明,足認被告辯稱「神經病該語係針對告訴人如此不理性的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本人」等語,尚可採信。
四、如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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