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書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書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書懿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2日│104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4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2│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7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2│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