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瑞蓉就起訴書所載之丟灑冥紙行為,已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確有被告丟灑冥紙畫面。而依原審判決理由,認依一般社會通念,丟灑冥紙係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會令人心生「觸霉頭」之感,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足見被告對告訴人 黃寶桂 以丟灑冥紙之方式所為通知之內容,確屬惡害之通知,且此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黃寶桂心生畏懼。
㈡按金紙、冥紙均非係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而依民俗習慣
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供往生者於陰間使用之貨幣,持之向在世者丟灑,明顯帶有詛咒死亡之寓意,非僅係單純之詛咒,而係以此象徵其欲加害他人之生命甚明。又被告非僅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對告訴人黃寶桂丟灑冥紙,續於同年9月13日,對告訴人黃寶桂恐嚇稱:「整個要把你們燒掉」、「店不要讓你做」,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寶桂素有前嫌而對其心生丟灑冥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丟灑冥紙係已具惡害通知之客觀具體行為,與空言謾罵詛咒
有間,亦與空泛玄虛之迷信犯有別,原審判決理由既認丟灑冥紙隱含惡害之通知,又認僅係迷信犯而諭知無罪,其理由顯有前後自相矛盾,且有悖民俗習慣及社會通念等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被訴丟灑冥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以被告對於
其在103年8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麵攤內丟灑冥紙之行為,雖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確有出現被告拋灑冥紙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而冥紙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然而被告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通知將對其為何種加害之行為。因此,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此僅屬「迷信犯」,並非刑法處罰之範疇。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而被告在告訴人之麵攤內丟灑冥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在該處活動者(原判決誤載為居住者)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舉,尚不得遽謂已有恐嚇之犯行。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已於前揭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又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上,係於祭拜神明、往生者等場合時
,藉由將其擺放於供桌上並於祭祀過程中或終了前加以焚燒,從而彰顯祭祀者之誠意及對於往生者之祝禱,雖難免與死亡或天人永隔等觀念產生連結,但其作用仍須借助超自然力量之介入,而非單憑人類意志或作為即可左右結果之發生。從而,在他人住處或工作場所任意拋灑冥紙,而未與其他言詞、動作及危險物品相互結合,固然極易造成在當地居住或從事業務行為之人感受晦氣,並引發恐遭不幸或運勢欠佳之聯想,行為人之心態亦非全無可議;惟此既非人為力量即可支配或促其實現,仍繫於個人所信仰之神祇鬼怪能否降臨災厄,應與單純詛咒或指稱他人必將遭受天譴等宣洩不滿情緒之意見表達較為接近,已非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手段所得含括。換言之,前揭恐嚇犯罪係行為人透過事先之惡害告知,使他方擔憂此一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結果,恐將藉由行為人之意志作用予以實現,並因受其制約而隱忍屈從,始得謂其意思自由遭受侵害;如若不然,行為人所預告之危害結果能否發生,純粹取決於神怪力量或機緣命運之偶然作用,即非行為人所得支配掌握,受告知之他方縱使不從其意或淡然以對,亦不因而面臨將來之危害,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尚有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㈢而就國內刑法學者之意見觀察,亦有認為惡害告知之內容,
除在客觀上具有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始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在客觀上並無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對該惡害亦無實現或支配可能性者,並不成立該罪(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41至143頁,2013年9月出版);或認為恐嚇之加害內容,須在客觀上是人類能力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始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非人力可掌握者,無由構成恐嚇(詳參 盧映潔 教授所著「刑法分則新論」第570至571頁,2015年7月出版),亦均以人為力量有無促使惡害實現之支配可能性,作為區別恐嚇與否之主要判斷標準。另依國內司法審判實務以觀,對於單純拋灑冥紙行為有無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仍有為數甚多之判決意見依據前揭判斷標準,而採取否定之結論(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均足為證。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一再質疑原審所為法律意見之闡述,猶以
拋灑冥紙即有「觸霉頭」或詛咒死亡之含意,而未依前揭所述人為支配可能性之觀點,探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處罰界限,所持見解已難謂允洽。至於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嗣後口出其他恐嚇言語,並非被告於拋灑冥紙當場所為,而係與本案相距已近半個月之久,且該部分乃獨立於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自不具關聯性。檢察官將被告另行起意之前後二案逕予連結,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亦嫌率斷,尚難遽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認定,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