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GIAP(中文姓名:阮文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559、556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GIAP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起訴書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VANGIAP(中文姓名:阮文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CONGVIET(中文姓名: 陳公越 ;下稱陳公越)」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陳公越」名義,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犯行。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因與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故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指訴: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容有未洽。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復意圖規避罰責及遭遣返,冒用「陳公越」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被冒名之人「陳公越」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裁罰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國內治安隱憂,茲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
被告交付予警方,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及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包括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