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明祥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6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㈤所示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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