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娥
孔凰宇吳家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月娥、孔凰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捌拾張、骰子壹包、塑膠夾子壹包、計時器壹個、壓克力板參塊、押注墊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應對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易」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方查獲時止,共同提供前揭住宅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
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所為上開普通賭博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有不該,且被告吳家安居於主謀之地位主導賭博場所之營運,其行為可責之程度,自係尤重於受僱於被告吳家安管理賭博場所運作之被告孔凰宇及前揭住宅之出租人即被告張月娥,惟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撲克牌80張、骰子1包、塑膠夾子1包、計時器1個
、壓克力板3塊、押注墊1塊、賭資新臺幣8,000元,均為被告吳家安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張月娥於警詢時、被告吳家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105偵7855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張月娥、孔凰宇、吳家安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