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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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且已有悔過之心知道錯了,但因科刑過重,懇請庭上審判長及法官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望求庭上審判長及法官能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8月16、17日某日晚上9、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旁之汽車內,以將MDMA藥丸搭配白開水經由嘴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19日下午
2時35分許,至彰化縣○○鎮○○○街○○號拘提被告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管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個、K盤(含卡片、鐵片、玻璃、吸管各1支)、塑膠鏟管1支、SONY手機1支、HTC手機
1支、夾鍊袋6包、玻璃研磨盤1個、K他命殘渣袋1個、電擊棒(含套)1支、藍波刀(含刀套)1支、小皮包1個、毒品殘渣袋9個等物(上開物品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
MDMA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8、6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41、46頁)在卷可參,及安非他命玻璃管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扣案證據資料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中已清楚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及其量刑之理由依據:「…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實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非客觀可採,難謂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