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該案改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聲明人上訴,由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確定。惟聲明人自91年8月間起至96年11月21日止,除前開案件外,另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488號(上訴案號:96年上訴字第463)、96年度訴字第2號(上訴案號:97年上訴字第1058號)、97年度訴字第109號(上訴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及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行為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為之行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均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而公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4年3月1日、95年3月31日、95年11月28日、97年1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追加起訴,程序顯非合法。綜上,原判決違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主文,係以聲明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此有附卷之判決影本供參,是以對於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予更易,本身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至聲明疑義意旨所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違反修法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方式,於法不合云云,乃對於前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途徑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請求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裁判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