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厚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厚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厚維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丁厚維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適用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易科罰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