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陳家正 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澤
張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字第47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12號卷3至6、12至19頁)。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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