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抗告人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美蘭 相對人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8日經世紀宮廷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相對人之商場區委員,系爭會議並決議「被相對人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將喪失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下稱系爭決議)。嗣相對人於101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自101年2月29日起已被列入為A類欠繳戶,將喪失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之所有其他各項權利」。系爭決議嚴重損害抗告人合法權益,相對人對此已訴請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決議無效(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下稱本案訴訟),惟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有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允抗告人得為選任相對人之委員資格。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無法釋明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此部分無法以擔保金補釋明之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世紀宮廷社區規約第3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諸多權限,而系爭決議通過「欠繳管理費之人喪失委員資格及社區規約之所有其他各項權利」,已排除抗告人本於相對人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社區所有事務之權利,已對抗告人權益造成重大侵害,且恢復抗告人權益亦屬急迫事務,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與否,除須屬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外,尚應視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將使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定,尚非凡有爭執者,皆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決議即經相對人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喪失擔任委員資格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世紀宮廷社區管委會函、抗告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主張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雖提出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即附件一至六)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21頁),惟查該規約僅能釋明世紀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享有參與社區事務之各項權利(參見該規約第3條、第25條規定),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恢復其為相對人之委員資格,將造成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急迫之危險抑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本案訴訟陳述經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喪失之權利僅規約第5條(即擔任管理委員),並非否認欠繳戶之住戶權利,仍可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不致使抗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影響(見本院卷49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一審判決、第11頁住戶規約)。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