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 高素美 (即 高滾源 之.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父親高滾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1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查封登記,迄今已逾35年,債權人均未起訴,而高滾源已於68年7月9日往生,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陳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案號及法院,且未陳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法不合,而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無從確定高滾源為保全程序之當事人,且抗告人雖主張債權人為 張正雄 ,但未陳明欲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假扣押、假處分案號、法院及債權人之年籍資料,認異議無理由,乃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該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故而,得依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始有適用,若不屬保全程序,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指遭查封之系爭土地,其7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其重測前地號為內湖段樟腳小段153-8地號,高滾源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6),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5年1月10日收件古亭字第278號而於同年1月12日辦理登記,其登記原因為「預告登記」,登記事項為「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1.8北院令民執60宙10457字第471號函,禁止高滾源、 高重信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之登記」,該登記事項於重測後轉載至系爭土地時,將前開「60宙10457」,轉載為「60宙1045」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1514200號函乃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已難認系爭土地確有經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又本院再向原法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其受理債務人為高滾源之案號為64年度執字第10457號,其債權人及案由依現存之分案卡片所載,為「合庫、文山,票款」等語。該事件之案號並非「執全」字而係「執」字等情,有原法院分案卡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見該事件為本案執行,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甚明確。綜上所述,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確遭保全執行,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其結論均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