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擇(綽號歪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車(車主: 蔡繼賢 )在臺南市永康國小及大橋附近繞行,並在車內將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街與龍中街口,因施用毒品MDMA後腦部昏沈、精神不濟,失控撞擊路邊紅綠燈桿,李俊擇因畏懼而棄車逃逸。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由車主循線查獲李俊擇,並採取李俊擇尿液檢驗,確呈有毒品MDMA、MDA之陽性反應(李俊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李俊擇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同時,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車輛失控撞擊路邊紅綠燈桿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將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借與被告使用之車主蔡繼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可憑。綜上,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判並執行完畢之情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竟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MDMA後,已因毒品之作用而造成頭部暈眩、精神恍惚,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並因操控失當撞擊路旁紅綠燈桿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