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青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青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5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101年5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2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榮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22至23頁,原審卷第14至17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5年5月1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24號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又於98年12月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1月28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均未能戒除酒癮,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況被告本次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12MG/L,且於101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卻於101年5月18日即再犯本案,益徵被告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酒癮,毫無悔過之意,不只不愛惜自己生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姑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猶嫌輕縱,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5至100年間,曾因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